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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更新时间:2020-07-28 10:01:58  推荐指数:

  关于印发《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规范涉毒人员毛发样本的检测工作,全面推广毛发检毒技术的实战应用,提升公安机关排查管控吸毒人员的能力,公安部制定 了《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请各地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准确理解和把握《规范》的主要内容和具体要求, 及时组织开展《规范》的宣贯和培训工作,确保毛发样本提取、保存、送检和检测工作顺利有序开展。 各地在执行《规范》过程中遇到 的问题,请及时报公安部禁毒局。

  公 安 部

  2018年10月31日

  《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工作,充分发挥毛发样本检测在办理涉毒案件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毛发样本检测,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人员的毛发样本(头发)进行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 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 提取毛发样本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一次性手套,使用医用剪刀或者锯齿剪刀紧贴被提取人员头皮表面剪取头顶后部(如 头顶后部无法提取到足够头发的,可选择离该部位最近的头部部位)长度为3厘米以内的头发;长于3厘米的头发,需从发根端截取3厘米 。

  第四条 提取的毛发样本应当分为A、B两份,每份样本重量不少于50毫克,用铝箔纸包裹,分别装入纸质信封后将信封封装。信封 上应当填写样本编号、提取日期和提取人等信息,信封封口处由被提取人员按手印并签字确认。被提取人员拒绝按手印或签字的,提取人 应当注明,并对提取的全部过程进行录像。

  第五条 毛发提取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记载被提取人姓名、被提取人居民身份号码、提取毛发种类、提取地点 、提取单位、提取人员、提取时间等信息。

  第六条 提取不同人员毛发的,应当分别提取,独立包装,统一编号,并及时清理采样过程中提取器材上的残留物,确保样本不被 交叉污染。

  第七条 提取的毛发样本应当置于室温、避光、干燥、通风、洁净的环境中保存,不得和缴获的毒品在同一房间内保存。疑似有传 染性疾病等危险性的样本应按相关规定保存。

  第八条 对提取的毛发样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现场检测或者实验室检测。

  第九条 毛发样本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甲基苯丙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氯胺酮、去甲氯胺酮、甲卡西酮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2纳克/毫克;可卡因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5纳克/毫克;苯甲酰爱康宁和四氢 大麻酚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05纳克/毫克。实际检测含量值在阈值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

  第十条 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

  第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2009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0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141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吸毒检测程序规 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 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

  第三条 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

  第四条 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

  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

  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条 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现场检测器材应当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 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第七条 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第八条 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 进行。

  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 ,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九条 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

  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 。

  第十条 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 。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 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三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 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三条 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 。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B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 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三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送委托实验室 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 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重新采集检测样本。

  第十七条 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第十八条 现场检测费用、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吸毒检测的技术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内"皆包含本级或者本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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